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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新的最低工资标准,省总发出维权预警:最低工资不能随意打折克扣
发布者: 发布时间: 2017-07-06

我省自7月1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即:一类地区1890元,二类地区1720元,三类地区152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17元,二类地区15.5元,三类地区13.5元。为防止企业主与职工因此产生误解和矛盾,省总工会发出今年第3号维权预警,提醒用人单位及时调整和正确执行最新最低工资标准,切实保障好职工合法权益。

有些津贴报酬不能算进最低工资

小李与某化妆品销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200元+销售提成。虽然约定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由于所销售的化妆品知名度不高,销售不稳定,每个月在扣除社保、公积金后,小李到手工资经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是指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在剔除加班费、夜班费、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交通、住房等补贴、个人按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其他福利待遇后,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到手最低工资(含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果小李每个月的工资在扣除了其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就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单位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予纠正。

据介绍,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用人单位对最低工资标准的理解不够准确,将职工的加班费、高温津贴都计算进去,以为只要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高于最低工资规定,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试用期也应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小王于今年5月中旬刚入职于南京某网游公司,负责机器维护,试用期三个月,现还处于试用期之内。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内公司每个月发放其工资为1800元。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出台后,他向公司提出应根据新规调整其工资。但公司认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并且小王还处于试用期内,可以不执行新的最低工资规定,于是拒绝了小王要求。

省总法工部负责人指出,该公司的做法明显不合法。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工资低于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调整劳动者最低工资,执行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在试用期,也应该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规定。

最低工资不能随意打折克扣

老赵在一建筑工地做木工,每个月应发工资8000元左右,但实际上每个月用人单位只发给1000元的生活费,剩余工资每半年集中发一次。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针对建筑施工行业特殊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同时,《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小秦也有类似困惑。他由外省来苏工作,因吃住由老板提供,遂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1700元,老板说因为提供了一日三餐和住宿,这些费用加进来实际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是指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到手工资”。老板提供吃住,应该认定为这是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纳入最低工资的范畴。(苏工法  谢丹娜)

(源自:江苏工会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