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经及依法规定的其他单位,应当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南通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县(市)、区审计局按照权限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市、区)审计局以下统称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是:
㈠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㈡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㈢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㈣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㈠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㈡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㈢国有大、中型企业;
㈣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㈤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㈥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㈦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配备必需的人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设在有关内设机构里,但应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单位的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实施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按企业内部程序向懂事会、监事会或其他的企业权力机构、监事机构报告。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工程技术等方面专长并具有一定的政治水平和胜任审计业务工作能力的人才组成。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事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
㈠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含预算外资金)的执行和决算;
㈡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㈢经济效益;
㈣内部控制制度;
㈤资产运行状况和质量;
㈥干部离任和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㈦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㈨单位负责人交办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项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合同的执行情况和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五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程的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可对所属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要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分别向上一级内部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要作计划、要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㈠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㈡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检测财务会计软件;
㈢参加本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㈣对审计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㈤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㈥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的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㈦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
㈧对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项,有权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单位可在其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权。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㈠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㈡实施审计。应在3日前向被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机构应当配合内部机构的工作;
㈢审计中取得的各种证明材料。均应经被审计机构有关当事人及审计人员签字或盖章;
㈣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机构意见。被审计机构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内部审计机构;
㈤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以单位名义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㈥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行为,需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的,须作出审计决定;
㈦对重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机构必须执行。被审计机构对审计意见书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负责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和各级审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 、玩忽职守,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审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