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经济困难职工、农民工、劳动模范和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权益受侵害的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会法律援助,是指各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援助人员为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援助对象,提供咨询、代书、调解、代理仲裁或诉讼等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工会法律工作者、工会公职律师、职工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总工会设立本级工会法律援助中心。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设立工会法律援助站。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工法律咨询小组或设立法律咨询点。
第五条工会法律援助中心由主席或分管主席任主任,法律工作部部长任副主任。
第六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了解援助案件进展情况,协调援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法律援助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于提供援助有困难的事项,可以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第三章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经济困难职工、农民工和劳动模范因用人单位下列违法行为造成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二)因用人单位法定期限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失法定条款、未将合同文本交本人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出具证明,造成损失请求支付工资或提出赔偿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或服务期约定,请求支付赔偿金的;
(五)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金的;
(六)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致使劳动者身体遭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七)发生工伤事故,请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待遇的;
(八)因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权益,请求纠正或赔偿的;
(九)因用人单位作出违法的处分、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强迫辞职的,请求改正、恢复劳动关系或提出赔偿的;
(十)因用人单位违法裁员,请求纠正或赔偿的;
(十一)因劳动者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恢复工作或赔偿的;
(十二)根据国家或我省有关规定,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请求恢复工作或赔偿损失的;
(二)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或降低职级,请求纠正或赔偿损失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调离原工作岗位、免除职务或降低职级,请求纠正或赔偿损失的。
(四)根据国家或我省有关规定,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工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工会组织被非法撤销,请求恢复并赔偿损失的;
(二)工会经费被拖延拨缴、拒不拨缴、截留拨缴或逾期不建工会也不拨缴工会筹备金,请求解决的;
(三)工会办公用房、经费、财产被非法处置,请求解决的;
(四)工会组织非自身债权债务,其经费、财产被冻结、查封或扣押,请求纠正并赔偿的;
(五)工会使用的土地或所有的房产被侵占或拆迁,请求纠正或补偿的。
(六)根据国家或我省有关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经济困难职工是指领取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和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到城市务工或在乡镇企业就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代理参加调解、仲裁或诉讼;
(四)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四章工会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三条工会法律援助申请人为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援助对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直系亲属、基层工会组织或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属于本办法第八、九条所列法律援助范围事项,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法律援助范围事项,向上一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于两个以上工会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意一个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下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请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或协调。
第十六条申请人获得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援助对象;
(二)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三)请求事项属于工会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填写《职工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明;
(三)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批复或本级工会组织对工会工作人员身份的确认证明;
(四)劳模荣誉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受理申请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关代理证明。
第十八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核并告知结果:
(一)是否属于本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援条件;
(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备。
第十九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援助的决定,并指派援助人员进行援助;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对本条第(二)项决定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15日内,请求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进行复核。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如果复核截止时间在援助事项仲裁或诉讼时效到期日之后的,以仲裁或诉讼时效到期日为复核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负责复核工作的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为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五章工会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获得工会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为受援人。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人员。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该自决定提供法律援助之日起7日内与受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指派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三条处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四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工会组织或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处理调查取证、调解、申请执行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和办案补贴。
第二十六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以欺骗或隐瞒方式取得法律援助的,可以撤销援助,并停止执行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七条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的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附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立卷归档。
第六章工会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配备人员、提供办公设施、援助经费等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与工会各项工作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工会当年经费预算,并根据需要逐年增加对该专项经费投入。
工会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来源:
(一)本级工会的专项拨款;
(二)省以上工会和政府财政用于市、县(市、区)困难职工援助专门经费;
(三)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职工群众向工会法律援助事业捐赠的财产;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条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援助人员所需差旅费、市内交通费、调查取证等费用;
(二)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参照政府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执行);
(三)受援人自行负担确有困难的案件仲裁、诉讼费用;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办公费用;
(五)用于援助活动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接受工会经审、财务等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省各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使用的有关文书格式,由江苏省总工会制作统一样本。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印发的《江苏省职工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总工会